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首违不罚”清单 |
序号 | 条线 | 类别 | 事项编码 | 事项名称 | 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1 | 公安 | 交通安全 | 330209826000 | 在人行道违法停放非机动车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的; 2.主动改正或行政执法机关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2 | 林业 | 风景名胜区 | 330264043002 | 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行为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的; 2.主动改正或行政执法机关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四)乱扔垃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 | 林业 | 风景名胜区 | 330264059000 |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的; 2.主动改正或行政执法机关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4 | 林业 | 风景名胜区 | 330264086000 | 对在风景名胜区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的; 2.主动改正或行政执法机关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五)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5 | 林业 | 古树名木保护 | 330264112000 |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施工前未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未按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的; 2.主动改正或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十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方案;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督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 | 林业 | 自然保护区 | 330264092000 | 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的; 2.主动改正或行政执法机关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7 | 建设 | 市容环境 | 330217278001 | 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未依照规定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本行政区域内首次违法的; 2.主动改正或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 (一)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造价二十亿元以内的,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投资金额不低于本项目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建设工程造价超过二十亿元的,超出部分的配置投资金额不低于超出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规定配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8 | 建设 | 市容环境 | 330217278002 | 航站楼、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场站未依照规定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本行政区域内首次违法的; 2.主动改正或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 (二)航站楼、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场站;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造价二十亿元以内的,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投资金额不低于本项目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建设工程造价超过二十亿元的,超出部分的配置投资金额不低于超出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规定配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9 | 建设 | 市容环境 | 330217278003 | 用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广场和公园未依照规定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本行政区域内首次违法的; 2.主动改正或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 (三)用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广场和公园。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造价二十亿元以内的,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投资金额不低于本项目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建设工程造价超过二十亿元的,超出部分的配置投资金额不低于超出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规定配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0 | 建设 | 市容环境 | 330217B22001 | 在公厕内乱丢垃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的; 2.主动改正或行政执法机关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
11 | 建设 | 市政公用 | 330217280003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行为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的; 2.主动改正或行政执法机关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12 | 建设 | 市政公用 | 330217238009 | 在道路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的; 2.主动改正或行政执法机关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3 | 建设 | 市政公用 | 330217238010 | 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的; 2.主动改正或行政执法机关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4 | 建设 | 市政公用 | 330217238013 | 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的; 2.主动改正或行政执法机关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5 | 建设 | 园林绿化 | 330217227000 |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的; 2.主动改正或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应当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16 | 水利 | 水利工程 | 330219100000 | 机动车在未兼作道路的水利工程上通行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的; 2.主动改正或行政执法机关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上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的车辆除外。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未兼作道路的水利工程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损毁的,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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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水利 | 水利工程 | 330219106000 | 在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放牧、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的; 2.主动改正或行政执法机关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禁止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放牧、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填库。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0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18 | 水利 | 取水管理 | 330219028000 |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的; 2.主动改正或行政执法机关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
19 | 人防 | 人防设施 | 330280003002 | 擅自迁移人防警报设施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的; 2.主动改正或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3.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损失的。 |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安装、迁移、更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调试时需要试鸣防空警报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擅自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