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25000026455663/2022-40662 | 文号 | 丽政办发〔2022〕65号 |
组配分类 | 规范性文件库 | 发布机构 | 市府办 |
成文日期 | 2022-12-22 | 有效性 |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KC01-2022-0008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排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区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一)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控制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区(白云、万象、紫金、岩泉、联城和南明山六个街道)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规划、建设和管理及相关活动。
(三)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和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泵站、市区污水处理厂(站)等及其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两部分。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参与建设或参与管理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或本单位(个人)专用的排水设施。
二、排水管理
(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和监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丽水市市政设施管理中心、莲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丽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以下简称排水管理机构)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具体负责。
市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利、卫生健康、经信、商务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和莲都区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区排水相关管理工作。
(五)鼓励开展城市排水的科技创新,引进和推广新工艺、新材料及数字化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等需要,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八)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做好标识;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九)市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和节水型城市建设要求,配套建设雨水收集综合利用设施,逐步减少采用雨水快排、直排的排水方式。
(十)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所在地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十一)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相互混接。
(十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1.市、区属公共排水设施,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各自负责。
2.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3.居住区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业主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实施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城镇老旧居住区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4.产权不明或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按责任区域确定的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十三)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确保工程质量,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十四)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为:
1.污水处理厂、污水泵站等设施的保护范围为保护线以内的区域。
2.各类排水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为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3.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涉及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有更严格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城市排水设施实施保护。
(十五)进行各种施工或作业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在事前依法履行相关报告义务,便于排水管理机构进行监管,并在开工前查明有关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十六)建设工程施工或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依法制定相关方案,对施工、恢复、临时措施等内容进行安排,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
(十七)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三、其他
(十八)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