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25000026455663/2022-39462 | 文号 | 丽政办发〔2022〕53号 |
组配分类 | 规范性文件库 | 发布机构 | 市府办 |
成文日期 | 2022-09-30 | 有效性 |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KC01-2022-0006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丽水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意见》要求,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生物多样性,是生物(动物、植物、微生物)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括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
法律、法规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要遵循保护优先、可持续利用、惠益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负责。
县级以上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建设、海关、邮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下列事项: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上级部门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二)研究提出并出台本市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方针、政策和措施;
(三)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联合执法检查行动等工作;
(四)指导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和监测,重点区域和重要生物遗传资源专项调查、整理和编目,生物多样性保护信息共享平台构建。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要引导单位、个人使用再生产品、替代产品和其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产品,减少对野生生物资源的依赖。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采取绿色生产方式,防止和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和破坏,对已造成的生物多样性损害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公民要增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采取环保低碳的绿色生活方式,抵制破坏损害生物多样性的行为。
第七条 市政府对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有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市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中长期规划或者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有关规划时,应与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计划衔接,分析、评估、预测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保护产生的影响,提出预防或者减少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资金投入力度,支持和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基础设施、能力建设,提升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水平。
鼓励、支持、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要鼓励科技创新,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强科技人才队伍建设,提升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能力的技术手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加强区域协作,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信息共享、预警预报、应急处置、协同联动等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支持在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开展国际合作,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政策、科学研究与相关技术的交流,鼓励开展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国际项目合作和人才培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面向公众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保护知识、利用技能的宣传、普及和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有关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预警等制度,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编目工作。
第十五条 市政府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成效督导评价机制,定期开展评估,监督各县(市、区)政府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本市区域内相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要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完善保护基础设施,做好生物资源管护,开展生物多样性监测研究,加强生物多样性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要加强野生生物物种资源及其原生境、栽培植物野生近缘种、家畜家禽近缘种的就地保护。珍稀、濒危等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申请建立相关自然保护地或根据实际情况划入现有自然保护地范围。
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采、伐、牧)区,规定禁猎(渔、采、伐、牧)期等形式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水利、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要按照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计划,对区域内受到威胁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物种采取拯救保护措施,建设和完善植物园、树木园、繁育中心、野生动物驯养基地,以及种质资源库、动物细胞库、畜禽基因库等迁地保护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从事危及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等危害生物安全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应符合伦理原则。
市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海关等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采集、保藏、利用、运输出境我国珍贵、濒危、特有物种及其可用于再生或者繁殖传代的个体、器官、组织、细胞、基因等生物遗传资源,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生物遗传资源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情况。
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获取和利用我国野生生物资源,要依法取得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生物遗传资源进行收集、科学研究和生物技术开发等活动,不得影响野生生物种群的遗传完整性。生物遗传资源的获取和利用不得损害人类健康、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不得对当地社会生产、生活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二十四条 对已通过省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和海关审批引进的外来物种,引进单位要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逃逸、扩散至野外环境。对于发生逃逸、扩散的,引进单位要及时采取清除、捕回或其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审批部门及所在地县级政府农业农村或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完善生态廊道,提高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加强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的要求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保护和管理,定期组织开展优先区域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将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可能造成重要生态系统破坏、损害重要物种及其栖息地和生境的自然资源开发项目,应制定专项保护、恢复和补偿方案,与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一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
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自然资源开发项目,应评价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并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政府对已退化或者遭到破坏的具有代表性和重要生态、社会价值以及特有的生态系统,要优先制定修复方案,进行治理和恢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文广旅体等主管部门要加强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的传统知识、方法和技能的调查、收集、整理、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建立健全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公平、公正分享其产生的经济效益。
第三十条 对破坏生物多样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持续利用,是指不会导致生物多样性长时期内下降的生物多样性资源利用方式或速度,从而保障生物多样性能够维持满足需求,以及满足当前和后代期许的潜力。
本办法所称生物遗传资源,是指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生物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衍生物及其产生的信息资料(不包括人类遗传资源)。
本办法所称生物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是指在长期的传统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传承和发展的,有利于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知识、创新技术和做法。
本办法所称惠益分享,是指获取和利用生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所产生的货币或非货币收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