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绿道规划、建设和管理,发挥绿道的综合功能和社会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绿道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绿道,是指以自然要素为基础,以自然人文景观和休闲设施为串联节点,由慢行系统、服务设施等组成的绿色开敞空间廊道系统。根据所处区域和功能要求,绿道分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城镇型绿道和城市建成区范围外的乡野型绿道、山地型绿道。
第三条 绿道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全民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道规划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绿道实行属地管理,所需管养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绿道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绿道的统筹管理和监督,制定全市绿道管理维护标准及技术规范;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道的统筹管理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道所处区域和功能要求,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绿道管理单位。
绿道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园林绿化企事业单位负责绿道的日常运营维护和保护管理。
第六条 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水利、交通运输、文广旅体、农业农村、财政、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按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绿道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绿道规划
第七条 市级绿道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绿道总体规划,确定绿道建设目标、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划定绿道控制区并提出控制要求,总体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
第八条 绿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绿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绿道及控制区内的建设开发行为应当严格遵循丽水市瓯江大花园绿道规划等规划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建设经营与规划不符的项目。
第三章 绿道建设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批准的绿道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制定绿道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绿道建设应当利用和依托现有设施,或者与村庄整治、农林水利工程、环境治理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自然文化景观等相结合,节约资源,避免对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造成破坏。
第十一条 绿道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化保护带和绿化隔离带等绿色生态基底形成的绿廊系统及纳入各类国土空间规划的绿线或绿地控制相关内容;
(二)步行道、自行车道或者综合慢行道形成的各类绿道慢行系统;
(三)停车设施、绿道与其他交通系统的接驳设施等形成的交通衔接系统;
(四)管理设施、商业服务设施、游憩设施、科普教育设施、安全保障设施、无障碍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形成的综合服务设施系统;
(五)信息标识、指路标识、警示标识、安全标识等形成的标识指引系统;
(六)与绿道密切衔接、能够满足居民多种户外活动需求的公共场地。
第十二条 绿道建设坚持生态优先的基本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丽水本地生态和人文景观,推广海绵城市、绿色建材、节能环保材料和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使用,采用可再生能源照明系统。绿道施工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保护植被、水体景观和历史古迹遭受破坏,工程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沿线景观。
第十三条 绿道建设应当与公路、城市道路保持一定的隔离空间。为保持绿道连通,需借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的,应当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上设置标识牌、减速带,按照道路标准设置交通标志线、交通信号灯,限制机动车车速。
第四章 绿道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爱护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的义务,对于破坏绿道及其配套设施和影响其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十五条 绿道开发利用遵循公益为主、盈利为辅的原则。鼓励利用绿道开展体育健身、文化展示、科普教育、休闲旅游等活动。
绿道慢行系统和公益性配套服务设施等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餐饮、售卖点、自行车租赁、停车设施等商业性服务设施允许盈利性经营,由绿道管理单位负责统一管理。
绿道商业活动经营者应当服从绿道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并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
第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城镇型绿道及其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行与绿道工程建设和管理无关的机动车;
(二)占道经营、占道停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破坏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等影响绿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三)乱丢垃圾、乱张贴、乱悬挂等破坏绿道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建设与绿道开发利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五)砍伐树木、排放污水、捕猎、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绿道环境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外的乡野型绿道、山地型绿道禁止实施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所列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绿道及其控制区范围内举办重大活动,组织者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向绿道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负责活动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活动设施,恢复原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法占用绿道、擅自改变绿道使用性质或者临时占用、挖掘绿道及其配套设施超过批准时间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标准恢复绿道的使用功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由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管理职责予以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