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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113325007679903292/2021-35041 文号 丽综执〔2021〕65号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库 发布机构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 2021-11-1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1-12 17:06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解读地址

        局属各部门、各县(市、区)综合执法局(分局):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已经市局党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2.《裁量标准》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11月12日

        (此文件公开发布)


        附件1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综合行政执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办法》和《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与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我市各级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行政处罚行为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列入本规定的行政违法案件的自由裁量权行使基准参照《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及省住建厅、水利厅、环保厅等省级部门的裁量权文件办理。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上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不超过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

        (四)《裁量标准》中违法情形定性或定量细化时,已经包含违法情节的违法行为,不再适用相关情节系数。

        违法行为按照一定数额的倍数或者百分比处以罚款,或者只设一档处罚基准的,不适用情节系数。

        (五)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条  计算所得的罚款数额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处罚。

        计算所得的罚款数额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最低限额的,以最低限额处罚,但是当事人有减轻处罚情形的,依照实际计算所得罚款数额处罚。

        第十一条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下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上的处罚。

        第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拟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就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以及最终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理由作出说明。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应当说明存在何种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整改期限。

        第十五条  丽水市中心城区行使裁量标准中的“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的范围,按照《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丽水是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通告》(〔2018〕第3号)执行;尚未按《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要求划定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的,所有事项按标准中的“其他街道或区域”执行。

        丽水市其他县(市、区)“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的划定,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为准。

        第十六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其他因素需要突破本裁量标准进行的行政处罚,必须经过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12月15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标准(修正)〉的通知》(丽执法〔2010〕0024号)同时废止。


        附件2:裁量标准.rar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