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25000026455663/2020-28223 | 文号 | 丽政发〔2020〕20号 |
组配分类 | 市政府文件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 |
成文日期 | 2020-08-3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20年8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丽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预防行政争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2 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公布、解释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由市政府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市政府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请示报告、人事任免、表彰奖惩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的工作方案或者实施方案(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除外)等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同意,按照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管理。
市政府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等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机构,不得自行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力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等工作;市司法局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备案、清理等工作;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立项、提请市政府集体审议、发文及资料归档、协助备案等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书面或其他适当形式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注重征集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积极研究论证企业和行业发展急需的规范性文件项目。
第九条 市级有关单位提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请立项并经同意。
申请立项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实施后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及预防补救措施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加强统筹管理,从严控制发文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内容重复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规范性文件;部门或部门联合行文能解决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申请立项的单位负责起草。市政府也可以就立项项目指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高等学校、研究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有关组织、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起草。起草单位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起草工作质量。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
(五)施行日期及有效期;
(六)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听取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起草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县(市、区)政府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或者县(市、区)政府的意见。
其他有关单位、县(市、区)政府对草案内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协调;经协调后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领导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稳定、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或者性别平等保护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性别平等咨询评估。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公众普遍关注,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即时制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文本及起草说明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按照年、月、日计算,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第十七条 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同意立项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对外公开征求意见;依法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在发文立项申报时应当说明理由,报市政府办公室同意。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告知提出意见的方式、反馈时间、通信地址及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事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起草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直接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涉及特定群体、行业利益的,应当专门征求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的意见。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应当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开展合法性初核,对草案内容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出具明确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核、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未经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工作后,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四)征求意见情况有关材料;
(五)制定依据;
(六)政策解读文本;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前款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含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按规定组织过听证、听取专家意见、开展风险评估的,起草单位应当同时报送相关材料;依法不公开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或情况说明。
第四章 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对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备的,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同意后,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批转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同意后,退回起草单位补充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局应当对市政府批转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开展合法性审核。
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的,经市司法局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市司法局认为市政府办公室批转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市政府办公室补充材料。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市司法局审核时限。未按规定补充材料的,市司法局不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并将相关材料退回市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核应当主要以书面形式开展,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合法性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制定;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在审核过程中,市司法局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可以商请有关部门协助审核、书面征求相关领域专家意见、吸纳法律顾问参与等方式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局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的合法性作出明确结论,并出具书面的审核意见。
第五章 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未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核的,不得提请市政府集体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认真研究市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司法局书面反馈。
第三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拟发规范性文件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沟通机制,未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与市司法局协商沟通;经协商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市政府集体审议决定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审定后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提交市政府审议的,应当请示市政府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同意后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退回起草单位要求其修改完善。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的材料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及征求意见情况汇总说明;
(三)市司法局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请审议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就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作出同意决定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行文并提请市政府领导签发予以公布;
(二)属文字性修改决定的,修改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行文并提请市政府领导签发予以公布;属重大、原则性内容修改决定的,修改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核后,再安排重新审议决定;
(三)作出暂缓决定的,起草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市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市政府领导决定,暂缓时间超过1年的,不再审议;
(四)作出不同意决定的,不再审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六章 公 布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第三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市政府办公室应当自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同意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签发,并统一编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件及其电子文本转送市政府公报或者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丽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政府门户网站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时,一般应当同时公布政策解读或者以视频、图表等方式进行解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依法律、法规、规章及省政府文件规定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特殊情形。
简化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核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或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第三十八条 除依法可不予公布的外,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载明具体施行日期,但因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公布并明确有效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市司法局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在15日内向省政府报送备案,30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规范性文件报备说明及市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等。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收到的书面审查建议,由市司法局牵头承办,市级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市司法局应当自市政府收到书面审查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市司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以书面方式答复提出审查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三条 市司法局应当会同市政府办公室每隔两年对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全面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清理或者即时清理,由市司法局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标注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状况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适时组织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实施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归档。归档材料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材料、市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市政府相关会议记录、草案与送审稿、制定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单位拟定解释草案,送市司法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四十九条 市司法局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7日发布的《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16〕93号)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