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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工作制度
        时间:2020-11-03 09:10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水市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推进我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全面开展,确保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公开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进行主动公开。

          第三条 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执行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实施;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地、各单位应严格落实先审查、后发布的要求,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的审查和发布工作。

          第五条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发布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真实可靠。行政机关所发布的信息应全面、真实、可靠;发现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二)及时准确。及时更新新闻、政策、法规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实效性,及时撤换已不执行的政策法规条文,避免对群众产生误导。

          (三)服务群众。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发布与政府和公众无关的虚假、无效、过时信息。不允许在政府网的信息公告等公开栏目中发布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广告宣传等非公共性信息。

          (四)公正、公平、便民。充分利用各种便民利民的公开发布形式,主动公开发布应当让公众知晓的各类信息,并积极从静态公开向动态公开,从办事结果的公开向办事过程的公开,最大限度地方便企业和群众。

          第六条 主动公开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重点公开下列基本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县的方针政策和农业农村工作情况。

          (二)各项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农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土地的征收、征用,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集体资源、资产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信息发布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向社会公布: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向社会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政府信息:

          (一)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平台对外公开。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对外公开。

          (三)通过各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对外公开。

          (四)通过公开栏、公开电话、公开办事指南、政府公报和集中查阅场所(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对外公开。

          (五)通过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对外公开。

          (六)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对外公开。

          (七)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有效形式公开。

          第十条 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权益的重大决策,除依法依规应当保密的外,要主动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决策依据等,通过听证座谈、网络征集、咨询协商、媒体沟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及时公开意见的采纳情况及不采纳的理由,并按照“谁起草、谁解读”的原则,做到政策文件与解读方案、解读材料同步组织、同步审签、同步部署、同步公开。

          在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要跟踪决策的实施情况,了解利益相关方和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开展决策执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完善,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要制定本区域、本部门的信息查阅指南和信息发布目录,经审定后,在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平台公开发布。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执行如下条款:

          (一)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由信息发布单位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二)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公开,由信息发布部门每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执法频率相对较低的部门,至少每两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因特殊情况不能公开的须做出书面说明。执法结果信息发布后要公开到年底,每年初统一更换;

          (三)工作动态类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更新;对已失效的政府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撤换。

          第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应做好已发布信息的立卷归档工作,供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撤换已失去时效的政府信息及影响政府信息发布工作的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政府各直属单位、各县(市、区)应结合实际,制定主动公开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