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25000026508328/2019-03617 | 文号 | 丽建发〔2019〕172号 |
组配分类 | 规范性文件库 | 发布机构 |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成文日期 | 2019-09-2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各县(市、区)建设局、开发区建设分局、莲都区环卫局: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升城市管理法制化水平,巩固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成果。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的工作要求,《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诚信评价制度》《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化管理制度》《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巡查制度》已编制完成,现予印发。请各单位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附件:1.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诚信评价制度
2.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化管理制度
3.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巡查制度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9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抄送:市司法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莲都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19年9月23日印发
第一条为了提升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和执法效果,提高单位和个人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法律意识,促进信用社会建设,根据《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诚信行为,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价和管理;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失信行为,由市、县(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评价和管理。
第三条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权有关的部门,应当定期互相交换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中的诚信、失信、执法和处罚信息,并定期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诚信和奖励信息,市、县(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汇总失信、执法和处罚信息,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丽水网站、报纸或其他媒体进行公示。
第四条对以下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诚信行为,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和治理工作,取得显着成效的学校、公共媒体、公益组织、志愿者和居(村)民等;
(二)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市管理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责任人;
(三)其他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对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诚信行为的表彰和奖励可以在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报纸或其他媒体上公告。
第五条对以下违反《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为,违法行为是个人的,市、县(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相关信息进行收集和管理: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处以罚款而逾期不交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途,被责令限期改正的;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被处以罚款的而逾期不交的;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废旧金属、液体、垃圾、粪便等的车辆,未采取密封、覆盖、清洗、包扎等措施,导致泄漏、遗撒或者带泥运行,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被处以罚款而逾期不交的;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三条有关噪声的管理规定,在夜间进行装修、制造声音,造成噪声污染,被处以罚款而逾期不交的。
第六条对以下违反《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为,违法行为人是单位的,市、县(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相关信息进行收集和管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因外立面污损、破损,影响市容,或因存在脱落危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其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被责令改正而逾期未改正,或应采取措施排除危险,并及时整修而未履行责任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途,或者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被责令拆除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废旧金属、液体、垃圾、粪便等的车辆,未采取密封、覆盖、清洗、包扎等措施,导致泄漏、遗撒或者带泥运行,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被责令改正的;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三条有关噪声管理的规定,在夜间进行施工、装修、制造声音,造成噪声污染,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第七条因违反《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除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处罚外,只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此应当作为不良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八条市、县(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收集和管理的失信信息进行评价,并且应当根据失信评价在其网站上进行警示公示。一般失信行为对应黄色警示,公示期为三个月;严重失信行为对应红色警示,公示期为六个月。
惩戒警示每三个月发布一次,警示公示期限届满后,应当撤销警示。
第九条失信单位的失信行为可以记入“信用浙江”“信用丽水”等平台、网站中,同时将责任人员作为失信单位的连带责任人记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其个人信用档案中。
失信个人具有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中国共产党党员等职业或政治身份,或具有律师、公证员、医生、教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审计师、评估师、导游等国家职业准入资格的,其失信行为可以记入其个人信用中,并且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行业自治组织或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单位或个人对其违反《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失信行为的评价有异议,或者对超过警示期限仍未撤销警示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失信评价的市、县(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核查或撤销。市、县(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受理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失信行为的评价确有错误的、失信警示应当撤销而未撤销的,作出失信评价的市、县(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或不应当撤销的,驳回异议,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一条为了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效率和信息化水平,建设数字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逐步实施信息化,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数据采集,采集后的数据应保存在有关信息系统并按要求进行数据归集,并及时报送至市级数据管理部门统计、处理、利用。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和数据的管理机构应当将其辖区内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设施、设备、人员等基本信息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所获得的各种信息进行数字化处理,转化为电子数据,长期保存。
第五条市级以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适用于其所在行政区划的统一市容环境卫生网站和各类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息系统,并纳入花园云统一管理,维护和保证网站和系统的正常平稳运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一维护或使用其所属行政区划的市容环境卫生网站和各类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息系统。
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和数据的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建立、维护和使用前款规定的网站和管理系统,但应当就有关信息安全事项订立专项保密协议,明确法律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卫地理信息、环卫基础设施、垃圾计量、道路保洁、渣土、公厕、市容市貌实时监控、内河水域地理信息、楼宇保洁、物业服务、户外广告、景观灯光控制和市容和环境卫生受处罚人员基本情况等管理内容,建立完整的信息化电子数据。
其他相关行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其行政隶属关系,统一使用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系统,收集、备份、处理前款规定的各类信息。
第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和数据的管理机构对收集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根据其内容进行分类分理,分别作为管理信息、业务信息、经济信息、宣教信息和科研信息等,在相应的信息系统和网站中予以保存、展示或处理。
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和数据的管理机构对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应当及时、定期更新,确保相关信息的时效性。对被更新的信息应当分类处理、统计和保存,确保其作为历史数据永久存储。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和数据的管理机构对其获得的各类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依法用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不得用作其他目的和用途,除经县级以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依法批准之外,禁止任何人擅自查询、调阅、摘录、复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利用。对涉及国家、政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数据应当按规定处理和保密。
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和数据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现有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和数据未经授权,不得擅自篡改、变更、删除或加密。
第十条县级以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具有对信息化数据进行分析和控制的能力,并基于信息数据的分析和控制,对辖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和业务进行集中指挥、统一处理的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针对市容和环境卫生事故制定应急预案。当突发事件现实发生时应在最短的时间内作出应急反应,处置事件。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和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资源管理和工作有关的各项具体规章制度,包括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资源管理、网络管理、信息安全、信息产权归属和纠纷处理、定期备份、密码管理、应急响应、事故报告及处理、人员管理等制度。
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和数据的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市容和环境卫生网站和各类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管理系统为公众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政务服务,方便公众办理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的事务。
第十四条信息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培训,经测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不断提升城市形象和品位,展现丽水市生态城市的独特魅力,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和长效化,根据《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巡查是指由有关巡查单位在各自负责的区域内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日常例行性巡视检查和不定期监督性巡视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丽水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在各自负责的辖区、职责、权限或者责任区范围内,负责巡查市容和环境卫生。
受前款规定的巡查单位委托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保洁服务的企业,在其受托义务范围内负责市容环境卫生保洁业务的巡查。
巡查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工作组,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担任组长,建立长效巡查工作机制。
第四条巡查单位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应当定期巡查,对其他区域可以不定期巡查。
第五条巡查单位和人员在巡查时检查以下内容:
(一)违反丽水市城市市容标准的行为;
(二)违反《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
(三)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洁的行为;
(四)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的行为;
(五)其他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的行为。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辖的市容环卫事业单位负责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的日常例行性巡查,承接保洁业务的服务企业受托对保洁范围内的保洁情况进行巡查;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行为的日常例行性巡查和不定期监督性巡查。
第六条巡查单位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职责要求,按年度、月和日制定好巡查计划,安排人员落实巡查责任。
第七条巡查单位在巡查时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好记录,在专门巡查表上载明巡查人员、时间、地点、具体事项、发现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和预期达到的效果。
第八条巡查单位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能够当场即时解决的,应当当场解决,并记录到巡查表中;不能当场解决的,应当及时按照巡查表中建议的措施进行改进,并将改进结果记录到巡查表中。
第九条巡查单位的巡查工作小组组长应当不定期对本单位的巡查情况进行抽查检查,落实巡查要求,监督解决巡查中发现的问题。
不同单位之间可以尝试进行相互监督巡查。巡查单位应当将监督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函告对方单位。受函告的单位应当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并复函告知解决问题的方式和结果。
第十条巡查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作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由巡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对巡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巡查工作小组组长、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对应当发现的严重市容和环境卫生问题因疏忽或不负责而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记录巡查中的发现的问题,隐瞒、歪曲或编造巡查情况的;
(三)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能够当场即时解决而未当场解决的;对事后可以解决的问题拖延不解决的;
(四)巡查单位主要的行政领导人在一个巡查年度内没有进行任何巡查的;
(五)实行相互监督巡查的受函告单位对函告的问题未作出或拖延作出复函的。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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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建发〔2019〕172号附件关于《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诚信评价制度》的合法性审核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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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建发〔2019〕172号附件关于《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巡查制度》的合法性审核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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