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25000026455663/2019-14864 | 文号 | 丽政办发〔2019〕6号 |
组配分类 | 市府办文件 | 发布机构 | 市府办 |
成文日期 | 2019-01-2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改委第16号令)、省建设厅《关于公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建〔2016〕15号)以及《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文件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丽政发〔2017〕49号)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改委第16号令)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符合《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改委第16号令)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依法招标。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的“200万元” “100万元”“50万元”分别修改为“4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
四、删去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将其记入丽水市建筑市场严重不良行为和”。
五、删去第七十六条中的“其资格许可和”。
六、将第七十七条修改为: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接受项目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招标代理机构在向招标投标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文件备案时除提交工程招标所需材料外,还应附以下材料:
(一)招标代理机构工商营业执照;
(二)委托代理合同;
(三)项目人员名单,人员身份证明、职称证书、资格证书、职业注册证书及其他证明材料。
七、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承接业务后,应安排能满足招标代理项目需要的项目负责人和专职人员。负责单个招标代理项目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3人。
八、将第八十一条修改为:按照“守信受益、失信受损”原则,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诚信体系,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各方主体实施奖优罚劣机制。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诚信体系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综合建设,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九、将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的“不良信用信息”修改为“不良信息”。
十、将第八十三条修改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别对投标人在标前、标中、标后活动过程中的不良信息进行收集,分析汇总后书面报告各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
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招投标活动标前、标中、标后等不良信息的采集,并及时送市、县建设局,市、县建设局对采集到的不良信息进行复核并运用到诚信管理体系工作中。
此外,对条文中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通知自2019年1月24日起施行。2017年7月18日发布的《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2017年7月18日丽政发〔2017〕49号发布 根据2019年1月24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改委第16号令)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符合《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改委第16号令)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依法招标。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交通、水利、电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与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与工程施工构成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服务。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肢解发包,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鼓励和提倡对整体工程实行建设全过程或某一建设阶段的总承包。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才能进行招标,由备案单位进行审核。
(一)施工和监理招标应具备以下条件: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2.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3.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4.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勘察设计招标应具备以下条件: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3.勘察设计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4.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招标代理招标应具备以下条件: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3.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单项工程施工招标控制价在400万元(不含)人民币以下的;
(二)单项与工程施工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招标控制价在200万元(不含)人民币以下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咨询(含招标代理和造价咨询等)、项目管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招标控制价在100万元(不含)人民币以下的;
(四)抢险、救灾、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等特殊工程,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上述(一)(二)(三)项所定限额,国家或上级政府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予以调整。
第八条 招标人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组织实施,履行工程建设项目标后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建立投标企业信用评价体系。招标人应当对中标人合同履约情况作出评价,履约评价结果作为企业信用评价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选择或者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国家认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根据行业实际使用省级及以上或全市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示范文本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并发布。省内已有行业示范文本并继续执行的,照常执行,行业行政监督部门也可结合本地实际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制定我市的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原则上采用资格后审方式。技术复杂、有特殊专业要求、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或工程概算超过总承包5000万元人民币或专业施工承包20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可以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当合格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确定不少于12个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澄清、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和评审等,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资格后审是指由评标委员会在开标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在丽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招标文件,潜在投标人自行到网站下载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答疑,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的质疑,应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澄清和说明应及时在该网站上向所有潜在投标人公开。
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中应明确招标项目的具体位置和周边环境,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现场踏勘,投标人可自行进行现场踏勘。
招标人应确保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在丽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不得少于 20日。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涉及工程量清单修改等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涉及其他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在丽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补充招标文件或紧急公告,否则,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十五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理划分标段。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同一初步设计批复文件中各标段的监理、招标代理(含咨询)等服务招标实行一次性发包,不得分割发包。因特殊情形确需分段招标的,应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国有投资项目,投标保证金统一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收代退。
(一)投标保证金交纳的方式包括银行保函、银行汇票、电汇、现金、支票、年度投标保证金等。
投标保证金一般推行银行保函方式交纳,银行保函由县级及以上国有和地方商业银行出具,且出具保函的商业银行在丽水行政区域范围内设有分支机构。
投标人以银行汇票、银行电汇、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必须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二)交纳年度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交纳协议,明确保证金计息时间、利率、退还时间、违约责任等。当招标项目投标保证金高于已交年度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于投标前及时补足差额后方可参加投标活动。
(三)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控制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项目投标保证金按国家服务收费标准的2%以内收取,最多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
投标企业可以自主选择交纳年度投标保证金。施工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交纳额为50万元人民币,监理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交纳额为5万元人民币。
(四)除中标候选人外,投标保证金在确定中标候选人后予以退还。
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条款的,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国有投资项目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招标文件中设立材料、设备、专业工程等的暂估价。确需设立暂估价的材料、设备、专业工程等的,暂估价总价不应超过招标控制价的10%,招标时不得下浮,结算方式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单项总价达到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额度的,招标人必须以按规定要求方式选择确定供应商,否则视同肢解发包、规避招标行为。
设计深度能够满足材料、设备采购要求,且工期不超过18个月的项目,投标人可对部分材料和设备设置暂定品牌,但在招标控制价推荐品牌中必须载明“或相当于”。
确需设立暂估价的材料、设备,暂估价材料、设备在施工中产生的保管、配合等相关费用,招标人可以根据原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相关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
暂估价项目采购招标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采购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将有关资料报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专业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的暂估价项目的招标控制价应当经过由当地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指定的政府相关部门审核,材料设备的招标控制价应经招标人和有关部门认可。
第二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以及材料和设备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以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四)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六)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项目招标一般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资格预审方式招标主要程序。
1.招标人向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办理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备案手续;
2.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发放资格预审文件;
3.审查投标人资格条件,确定合格投标人,报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向合格投标人发出招标通知书;
4.编制招标文件,报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5.发放招标文件,召集标前会议,踏勘现场;
6.接受招标答疑,并以书面形式发送各投标人;
7.投标人编制、递交投标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
8.组建评标委员会;
9.组织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将中标候选人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公示;
10.招标人接受评标结果的异议,并在3日内答复;
11.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接受投诉,并处理投诉;
12.发出中标通知书,按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发包合同;
13.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办理合同备案。
(二)资格后审方式招标主要程序。
1.招标人向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办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备案手续;
2.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
3.投标人自行踏勘现场;
4.接受招标答疑,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补充招标文件;
5.投标人编制、递交投标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
6.组建评标委员会;
7.组织开标、资格审查、评标、提交评标报告,将中标候选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公示;
8.招标人接受评标结果的异议,并在3日内答复;
9.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接受投诉,并处理投诉;
10.发出中标通知书,按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发包合同;
11.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办理合同备案。
(三)邀请方式招标主要程序。
1.招标人向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办理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备案手续;
2.向被邀请人发送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
3.投标人踏勘现场;
4.接受招标答疑,并以书面形式发送各投标人;
5.投标人编制、递交投标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
6.组建评标委员会;
7.组织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将中标候选人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公示;
8.招标人接受评标结果的异议,并在3日内答复;
9.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接受投诉,并处理投诉;
10.发出中标通知书,按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发包合同;
11.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办理合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补充招标文件是招标的主要依据,对招标投标双方均有约束力。招标文件、补充招标文件及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有关资料须报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投标前须签订联合体协议书,授权联合体主办方负责项目的一切组织、协调工作。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密封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或递交投标文件的。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由接收人签字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严格禁止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三十条 严格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严格禁止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弄虚作假投标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文件须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编制、盖章签字、密封递交。投标文件递交后,投标人需局部更正、补充投标文件的,必须于投标截止时间前按规定递交。
投标文件与法律、法规、招标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格式不符或逾期递交的无效。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造价和收费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自主投标报价。开标后,除招标文件中有具体约定外,不得更改投标报价。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行业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进行。当投标人少于3个时,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报经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专家应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确定。遇有特殊情况,且评标专家库不能满足招标项目的需求时,经交易属地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同意,可以组建临时专家库,临时专家库的人数应不少于抽取专家人数的3倍。
招标人原则上可以派1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并采用不少于1∶3的比例随机抽签产生,招标人代表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主任。
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方式、评标专家抽取以及评标活动等环节进行全过程监督。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有监管关系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及时更换。
第三十六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及以上的单数,由与项目相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且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切实履行评标职责,对各投标文件实事求是地提出客观、公正的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遵循合理低价中标原则。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类型和投资额度,可以采用不同的评标办法。
第三十八条 设计和材料、设备采购项目,招标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评定分离”方式进行招标。咨询、监理等服务类项目,提倡实行评定分离方式进行招标。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拟否决其投标的,应先向投标人进行询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评标委员会将认定为废标的投标排除后,有效投标少于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的文字或者数字错误等情况,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书面通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四十一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拟推荐1名中标候选人名单。评标报告应注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否决投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拟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
(九)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评标报告应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四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三条 拟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
(一)主动放弃中标;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及时缴纳履约保证金;
(四)经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
重新招标时,如原招标文件内容没有实质性修改,开标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自公告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3日。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必须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须报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总金额的10%。
第五章 异议、投诉与处理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为异议的受理单位。依照分级管理原则,投诉按项目招投标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县(市、区)相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建设、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处理工作,按照“谁备案谁受理”原则,分别由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行政监督部门负责。
市、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按照各自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及处理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市、县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招标人等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所涉招标投标活动从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个阶段,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分别向相应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第四十八条 下列情况可以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并同时报送行业行政监督部门。
(一)对资格预审文件存在异议的,投标人应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存在异议的,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二)对评标结果存在异议的,投标人应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
第四十九条 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异议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异议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异议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具体诉求与主张;
(五)有效线索及证明材料。
异议人是法人的,书面材料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异议的,书面材料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异议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有关材料是外文的,异议人应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五十条 招标人在收到书面异议后,应向异议人出具收到异议的书面证明,并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书面答复应抄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下一程序的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人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进行重新招标或重新评标。
因评标委员会计算差错等评审原因,导致对评标结果存在异议的,招标人应组织进行复评予以纠正,并重新公布评审结果;由于投标人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导致对评标结果存在异议的,经行业行政监督部门调查核实,按相关规定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重新组织招标。
第五十一条 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等提出异议,是投诉的前置条件。未提出异议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答复未解决异议问题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具备投诉前提条件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招标人、投标人、联合体牵头人或项目负责人之一的;
(二)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
(三)法人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四)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五)超过投诉时效的;
(六)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七)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五十三条 投诉应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内容应包括: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诉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五十四条 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应自受理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五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同时抄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五十六条 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投诉人单位任职的;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五十七条 调查取证时,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好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五十八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应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五十九条 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保守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条 行业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六十一条 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在开展投诉处理工作时,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协助调查,但仅限于涉及专业技术、招标文件也明确规定事项的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调查时,应遵循一事不再议原则,即同一问题、同一事项不得再次组建评标委员会,除非评标委员会评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影响评标公正性和评标结果。
第六十二条 下列情形属于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较大工程项目投诉事项,可组建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被调查对象、事项不在浙江省内的;
(二)被调查对象、事项在省内市外的,且当地相关单位不配合调查取证的;
(三)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矛盾,有关部门或单位涉嫌弄虚作假,调查核实难度大的;
(四)其他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需要多个部门联合调查的。
第六十三条 符合组建联合调查组情形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应书面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提出联合调查方案,经同意后组建联合调查组。联合调查组一般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3人以上单数组成,设组长1人,组长由成员推荐产生。招标人应根据调查组的要求,做好相关配合协助工作。
第六十四条 联合调查报告是投诉处理的主要依据。联合调查组提交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后,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听取调查情况汇报,根据调查情况,认定基本事实,形成专题会议纪要。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第六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行业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准予撤回。
第六十六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业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结论及依据。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业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部门转给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处理的举报件和信访件,由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投诉处理有关规定和程序作出处理答复。
第六十八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应驳回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
被投诉人为骗取中标,在投标及投诉期间,仿造公文、提供虚假业绩、项目负责人有在建工程而虚报无在建工程等虚假证明材料的,中标无效,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惩处,并将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招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 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应建立投诉档案资料,并做好投诉处理资料的归档和管理。
第七十条 其他未明确的事项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令第11号)规定执行。
第六章 评标专家管理
第七十一条 实行评标专家“一标一评”考评制度,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落实。
第七十二条 “一标一评”考评的对象为所有在丽水市各交易中心参加公共资源交易评标活动的评标专家。由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对评标专家的评标工作进行全面考评,其中行业行政监督部门负责评标现场评定,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其他相关事项的评定。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抽查评标专家的评标工作,提出工作建议。
第七十三条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使用、管理以及评标专家的监督与责任追究等,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制订相关管理细则。
第七章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为依法成立的中介组织,不得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其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招标人应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接受项目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招标代理机构在向招标投标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文件备案时除提交工程招标所需材料外,还应附以下材料:
(一)招标代理机构工商营业执照;
(二)委托代理合同;
(三)项目人员名单,人员身份证明、职称证书、资格证书、职业注册证书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承接业务后,应安排能满足招标代理项目需要的项目负责人和专职人员。负责单个招标代理项目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3人。
工程招标代理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项目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注册在本招标代理机构的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
(二)熟练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九条 招标代理专职人员实行项目登记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专职人员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专职人员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代理活动。专职人员的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诚信信用建设
第八十一条 按照“守信受益、失信受损”原则,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诚信体系,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各方主体实施奖优罚劣机制。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诚信体系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综合建设,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八十二条 不良信息是指企业在丽水市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标前、标中和标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切实履行诚实守信的社会责任,存在扰乱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不按合同和投标承诺履约等方面缺失信用的信息。
第八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别对投标人在标前、标中、标后活动过程中的不良信息进行收集,分析汇总后书面报告各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
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招投标活动标前、标中、标后等不良信息的采集,并及时送市、县建设局,市、县建设局对采集到的不良信息进行复核并运用到诚信管理体系工作中。
第八十四条 在企业不良信息的采集、录入、公布、使用等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中,各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应不徇私情、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私自修改信息,收受贿赂,以及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丽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公管办)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承担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公管委)日常工作,履行对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管职责,负责对各行政监督部门履行相应职责的协调、监督和管理;协同有关部门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审批、核准。
建设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备案、监督、执法。
交通运输、水利、国土、林业、环保、科技、信息、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备案、监督、执法。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机构编制和人力社保部门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构建设的保障工作。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督促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十七条 丽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各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分中心,依法独立行使职责,不受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的干预。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包括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招标采购活动,均应进入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国家和省级审批、核准、备案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应进入省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市、县(市、区)审批、核准、备案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应进入市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其他项目进入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分中心交易。跨地区的线性工程项目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及时、规范的场所和信息服务,并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必要条件。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和严格规范的服务操作程序,不得代替行政监督部门行使监督职责或干预交易活动。
第八十九条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8日起施行。2014年11月11日发布的《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14〕76号)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