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25000026455663/2018-14893 | 文号 | 丽政办发〔2018〕66号 |
组配分类 | 市政府文件 | 发布机构 | 市府办 |
成文日期 | 2018-06-2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社会救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7号)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按本细则规定垫付市辖区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以及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或逃逸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适当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财政、公安、卫生、农业、人力社保、民政、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等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组成的丽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第五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市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地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受理、审核受害人困难救助申请。
市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相关规范及时抢救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由本部门受理的涉及农业机械道路外事故中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事故责任人追偿,受理、审核涉及农业机械道路外事故中的受害人困难救助申请。
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指导医保经办机构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抢救费用的审核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地户籍救助对象生活困难状况的调查及核实,协助做好救助善后处理。
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高速公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受理、审核受害人困难救助申请。
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协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各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对接工作。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部门,对外称丽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简称“基金办”),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救助基金专户的监督;
(二)救助基金支付和核销审定;
(三)每季度向领导小组报告救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
(四)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丽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简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市财政局,具体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立救助基金专户;
(二)救助基金支付的审核;
(三)办理救助基金支付;向基金办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四)依法追偿垫付款。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和使用
第八条 救助基金来源:
(一)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拨付的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财政预算安排的补助资金;
(三)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四)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五)救助资金孳息;
(六)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七)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用于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其他确需救助基金救助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抢救时间需超过72小时的,由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机构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为理由推诿、拒绝或拖延救治。
第十条 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或逃逸以及其他特殊情形,造成事故受害人家庭生活困难确需救助的,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救助申请,可给予一次性生活困难救助,最高限额3万元。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提高救助限额的,由领导小组“一事一议”研究确定。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医疗机构组织抢救,并查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机动车是否缴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肇事者是否逃逸等基本事实。
第十二条 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提供事故情况说明,向医疗机构出具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填写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并提供相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的,应当同时填写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身份无法确定的证明(说明);
(四)抢救费用清单及相关抢救证明材料;
(五)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供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等,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医疗机构提供的抢救费用清单进行审核,并在申请材料上签署审核意见后提交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符合上述第九条规定的,处理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出具丧葬费用垫付通知书,告知受害人亲属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第十七条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人身份明确的,受害人亲属可以填写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凭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本人身份证明及丧葬费用的有关证明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第十八条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殡葬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或因机动车肇事逃逸的造成事故受害人家庭生活困难且确实需要救助的,受害人或其亲属可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生活困难救助书面申请。市公安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市公安部门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困难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务公开栏内公示7天。公示期满后,市民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给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提出生活困难救助意见。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垫付条件的,及时将抢救费用直接支付给医疗机构、将丧葬费用直接支付给受害人亲属或者殡葬服务机构。符合困难救助条件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受害人伤亡程度和家庭状况提出审核意见,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生活困难救助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或其亲属。
第二十一条 对抢救费用有异议的,市财政、公安、卫生、人力社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救助机构做好抢救费用的核实确认工作,必要时可组织专家会审或提请领导小组审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细则规定从救助基金中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确实无法追偿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省财政厅制定的核销办法并报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加强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情况的监督管理,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发现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基金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追回,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适用本细则。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以外的地方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经相关有资质部门或机构鉴定为机动车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九条 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管辖的高速公路上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且确实需要救助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13〕158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丽政办发〔2018〕66号.ceb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