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商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已经商务局党组会议审议通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丽水市商务局
2017年12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商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丽水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市商务局)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保证决策效率,根据《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市商务局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事项:
(一)商务发展中长期规划;
(二)对我市经济发展和民生产生重大影响的商务发展政策措施;
(三)关系商务发展的战略性、全局性重大事项;
(四)其他应当列入决策的事项。
立法、突发事件应对、人事任免、局内部管理事务、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政策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坚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保证决策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贯彻落实群众路线,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决策。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决策的立项和起草
第八条 局领导、局机关处室主要负责人,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和工作分工,提出决策建议,履行决策职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也可以向本局提出与决策有关的建议,所提建议由有关处室按照职责办理。
第九条 决策建议经局长同意的,列为决策事项。
决策事项确定后,局里应成立由相关处室组成的决策工作组,明确相关工作责任。
决策建议人可以提出取消决策事项的建议。决策事项经局长同意取消的,终止决策程序。
第十条 承办处室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提出决策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存在争议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有关部门的意见拟订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力求做到决策目标科学、明确、务实和完整。
第十一条 承办处室应当制订决策起草工作计划,明确工作目标、步骤、方法、时限和要求,落实责任和保障措施,并向社会公示决策事项及决策起草的相关信息,但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和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 承办处室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抽样调查、重点走访等方式,广泛开展调研工作,全面系统掌握决策事项的情况。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应当事先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协助。
在调研和起草过程中,有关各方倾向于取消或者推迟决策的,承办处室应当及时向局领导报告。
第十三条 承办处室应当加强与决策有关信息的收集、处理和管理,提高信息的准确性、全面性,防止虚假、片面信息影响决策的科学性。
第十四条 承办处室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决策咨询机构对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合法性等进行论证和评估。
第十五条 承办处室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并组织有关专家、决策咨询机构等,对决策可能引发的财政、技术、环境、社会稳定等各种风险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程度;风险程度较高的,应当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十六条 专家、决策咨询机构完成论证和评估后,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专家、决策咨询机构在决策论证和评估过程中,应当保持独立见解,对其出具意见的客观公正性负责,对知悉的涉密信息依法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承办处室拟定初步方案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处室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针对有关问题进行听证:
(一)决策事项涉及公众基本利益的;
(二)公众及专家对初步方案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存在较高决策风险的;
(四)法律、法规、有关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承办处室应当保证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保障参加听证会人员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完整、真实记录意见建议,并将意见建议记录作为制订决策方案的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 承办处室对公众和专家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承办处室应当以适当形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的意见及采纳情况应采用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承办处室根据其调研和掌握的情况,认为决策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在征询决策建议人的意见后,提出取消或者推迟决策的建议,报局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承办处室在组织起草决策方案过程中,应当记录各方面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令承办人员、审核人员、专家、决策咨询机构以及其他参与决策方案起草的人员,违反决策程序和原则进行决策。
第二十二条 为执行上级机关决策而制定决策性措施的,可以利用上级机关在决策过程中获得的公众、专家意见等相关的决策信息。
第三章 决策的审查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承办处室拟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的决策方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
(二)关于决策方案草案的说明,包括对决策方案制订过程中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和符合WTO规则审查等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对各方面意见综合和协调情况;
(五)其他相关资料。
不具备前款规定材料的决策方案,不得提请审议。
第二十四条 局办公室对决策方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应当进行审核,认为需要对决策方案的有关问题再作论证、审查的,可将决策方案退回承办处室并要求重新调研、论证,或者提出处理建议并报局分管局长予以协调。未按本规定程序办理的决策方案,或者不能完整提供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材料的决策方案,办公室应当退回决策方案并要求承办处室补办。
第二十五条 局行政法规处、公平贸易处对决策方案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和合规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超越本局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决策方案起草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决策方案是否符合WTO规则;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相关内容。
局行政法规处、公平贸易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规)性审查意见。有特别重大、疑难问题的,经请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期限。
第二十六条 决策方案由局办公室负责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策工作组成员按分工提供相应材料。具体议程,按照局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策方案,应当听取承办处室所作的决策方案草案说明和局行政法规处、公平贸易处所作的合法(规)性审查说明;会议组成人员应当进行讨论,发表意见。局长根据会议集体讨论、审议的情况,对审议的决策方案作出通过、不通过、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局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局办公室应当记录会议的审议情况、意见及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决策,应当由局长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二十九条 承办处室应当在决策签署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局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公开的决策全文或者内容概要,并为公众获取决策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决策实施和监督
第三十条 决策作出后,局办公室应当对工作任务和责任进行分解,明确实施处室和工作要求。决策内容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分管领导负责,有关领导配合。
第三十一条 有关实施处室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决策,不得拒绝、变通、推诿、拖延。因不可抗力或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
第三十二条 局办公室会同派驻纪检组负责本局决策实施的检查、督办、考核工作,及时向局长和分管领导报告督查情况,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局决策依法接受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局决策应当停止实施或修正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本局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实施处室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反映的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决策实施处室根据实际情况以及有关各方意见,认为应当变通实施或调整决策内容的,应当及时提出相关调整和修订决策建议,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后报局长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程序,随意改变依法作出的决策。
第五章 决策风险评估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决策风险评估是本局决策在实施过程中,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实施的效果做出的综合评定。
第三十六条 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决策事项实施处室为决策风险评估工作的责任处室。
第三十八条 决策实施满一年后,负责组织实施该项决策的处室应当对决策的实施情况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十九条 决策风险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实施后,对经济社会发展所起的积极作用;
(三)决策是否科学合理;
(四)决策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第四十条 决策实施风险评估工作应当公开、公正、全面进行,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的形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也可以采取实地调查、抽样检查、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一条 决策实施风险评估结束后,应当形成决策事项实施风险评估报告,报局长办公会议审核。决策事项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依据。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在决策方案制订、审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违反程序规定作出的决策,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决策的;
(二)未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导致决策错误的;
(三)应当集体审议决定而未经集体审议决定的;
(四)违反保密纪律的;
(五)不执行或不合理执行决策决定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决策程序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在决策方案制订、审定和决策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员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拒绝执行依法作出的决策的;
(四)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专家在决策咨询工作中违反工作纪律,违法获利,泄露秘密,或者有其他渎职情形的,由有权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处分、处理。
第四十六条 决策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