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丽水市司法局行政处罚程序,促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丽水市司法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程实施。 县(市、区)司法局可以参照本规程制定行政处罚办案制度。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坚持责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等权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条 违法事实不清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为违法行为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 公民向丽水市司法局投诉或者反映司法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承办处室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作出处罚决定的,承办处室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有管辖权的司法局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司法局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局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七条 司法局的业务处室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机构,按照各自的行政管理职权,承担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告知权利和提出处理意见等职责。 第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或者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 当场实施行政处罚,由承办处室的执法人员承担。 第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由承办处室负责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立案应当填写《丽水市司法局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执法人员应当在表中载明当事人情况和基本的违法事实,呈报业务分管局长签署意见。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收集证据应当客观、公正、全面。必要时,可以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涉及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执行等直接涉及人身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对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并按规定保存。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经承办处室讨论形成意见后,承办人员撰写调查终结报告,经法制审核后,报经分管领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审核应当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处罚是否适当等方面进行审核。法制审核意见,呈报分管法制局长审批。 法制审核意见与承办处室的意见不一致时,由局长决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服务管理以及其他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需要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条款给予处罚的,必须上报省司法厅按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拟作的行政处罚,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由本局法制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违法案件调查终结后,拟作出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材料上报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对拟作出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经审批后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案件调查机构按照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在规定的网络上进行公开。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执行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案件调查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发现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提请局长决定重新办理,确有错误的,应当纠正。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办理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规定的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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