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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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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20-08-18 17:17 )


        丽水市第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号

        2020年5月29日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7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1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2020年5月29日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通过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和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专业搜救组织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登记;

        (二)捕捉除烈性犬和大型犬外的流浪犬;

        (三)负责犬只收容留检管理;

        (四)开展依法、科学、文明养犬培训;

        (五)查处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的养犬行为;

        (六)查处街面流动售犬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犬只伤人事件;

        (二)捕捉流浪犬中的烈性犬和大型犬;

        (三)捕杀狂犬和疑似狂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犬只的防疫、检疫、疫情监测;

        (二)犬只狂犬病的认定;

        (三)犬只诊疗活动的监管;

        (四)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的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狂犬病的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和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记录和报告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召集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和业主大会就养犬的行为规范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文明养犬宣传、监督管理等活动,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违法养犬行为。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狂犬病免疫间隔期届满的,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接种、合理分布的原则确定狂犬病免疫单位,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植入电子标识。电子标识应当记载养犬人的身份信息和犬只的身份信息等内容。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但是养犬人饲养的犬只生育的幼犬未满三个月的除外。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养犬登记、犬只狂犬病免疫和电子标识植入同一地点办理。

        第十三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限养一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三)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第十四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除因导盲、导听、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残疾人外,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和标准,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市农业农村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禁止单位饲养犬只,但是因必要护卫需要的除外。

        单位因必要护卫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管理犬只。

        第十六条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正面彩色电子照片;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因导盲、导听、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应当提供残疾人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或者服务证明。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管理人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的场所和设施证明;

        (六)犬只正面彩色电子照片;

        (七)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当场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等身份信息标识,并告知依法、科学、文明养犬行为规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间隔期届满之日。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材料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将犬只转让或者赠与他人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养犬人死亡,继承人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四)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妥善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在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确定丢失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四)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和养犬登记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科学、文明养犬,遵守公共秩序,维护社会公德,不得干扰他人生活,不得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外出;

        (二)单位养犬的,在单位内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免疫、诊疗需要,禁止外出;

        (三)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干扰他人生产生活;

        (四)采取有效约束措施避免犬只伤害他人;

        (五)不得在人群聚集场所放任犬只追逐嬉闹干扰他人;

        (六)不得在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束犬链(绳),或者采取装入犬袋、犬笼等措施有效管控犬只;

        (三)在电梯或者楼梯等狭小空间,采取佩戴嘴套、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等措施有效管控犬只;

        (四)主动避让他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呕吐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医疗机构、学校、青少年活动中心等;

        (二)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城市展览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但是携带犬只办理犬只登记、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的除外;

        (四)除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公园、风景名胜区、城市绿道、游乐场、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餐饮场所、宾馆、候车室、停车场等前款规定之外的场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有权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并在出入口显着位置设置明显标识。

        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特定活动期间,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置明显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的同意。

        残疾人携带用于导盲、导听、扶助等的服务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四条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场所独户居住,且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个人接收寄养犬只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只。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场所。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训练、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

        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异味、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干扰他人生产生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收容、留检和处理流浪、被遗弃、因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被没收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犬只收容留检具体事务,并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犬只收容留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的犬只,已经依法登记且能够联系到养犬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养犬人在五日内认领;未经依法登记或者已经依法登记但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五日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等平台发布犬只认领公告,告知五日内认领。养犬人认领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期间所发生的饲养、免疫、诊疗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作遗弃。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流浪、被遗弃、因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被没收或者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领养;无人领养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遗弃犬只、被没收犬只或者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和延续登记。

        养犬人违法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并伤害他人的,终身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犬只被没收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吊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封闭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安排专人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犬只自行外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单位饲养的犬只被携带外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或者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干扰他人生产生活或者在人群聚集场所放任犬只追逐嬉闹干扰他人,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未采取有效约束措施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在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遗弃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未有效管控犬只,或者将犬只交由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外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呕吐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区域,或者在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内遛犬的,由有关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接收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接收人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销售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中产生异味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或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的;

        (三)未及时捕杀狂犬和疑似狂犬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犬只捕捉、收容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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