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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法规
        丽水市经信局执法主体、权限、依据、救济渠道、执法人员、执法程序、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
        发布时间:2020-08-04 08:51     访问统计:    信息来源:丽水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一:行政执法主体

        单位名称:丽水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挂市中小企业局牌子)

        单位地址:丽水市莲都区继光街27号

        法定代表人:翁伟荣

        单位性质:行政机关

        主体类别:法定机关

        投诉电话:0578-2095036

        执法领域:经信系统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等。


        二、行政执法职责、权限

        第一部分  监控化学品监管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1、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2、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

        3、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产品合计1公斤以下,或者A类产品合计100公斤以下,或者B类产品合计1000公斤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4、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产品合计1公斤以上10公斤以下,或者A类产品合计1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或者B类产品合计1000公斤以上1万公斤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产品合计10公斤以上,或者A类产品合计1000公斤以上,或者B类产品合计1万公斤以上,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合计30吨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7、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合计30吨以上200吨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合计200吨以上,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9、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合计200吨以下,或者单个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累计30吨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10、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合计200吨以上,或者单个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累计30吨以上,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1、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且抗拒执法的,除根据以上细化标准予以罚款外,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未经许可,经营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低于2万元的按2万元罚款;

        2、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下的,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3、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的,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经营所得2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罚款;

        4、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的,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经营所得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至2倍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报监控化学品数据,或者拒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1、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影响了全省数据统计的,处2万元罚款;

        2、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影响了全省数据宣布,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4、妨碍、阻挠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处5万元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生产设施,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在限期内停止施工、拆除部分生产装置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生产设施,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在限期内停止施工、未拆除生产装置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生产设施,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在限期内未停止施工、未拆除生产装置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在限期内改正,没有产生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在限期内改正,但已产生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产生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销售、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销售、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有关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有关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在限期内部分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5、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有关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 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部分  新型墙体材料监管

        处罚依据: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使用粘土砖数量在1000万块标砖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使用粘土砖数量在1000万块标砖(含)以上的,处三十万元(含)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执法救济渠道

        (一)当事人对本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二)在本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依法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三)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人员)

        11110006034

        应自力



        11110006037

        赵丰年

        11110006036

        杨静

        11110006016

        林斌

        11110006028

        吴毅

        11110006025

        叶庆顺

        11110006018

        李建敏

        11110006017

        朱亚来

        11110006020

        杨青青

        11110006024

        巫灵芳



        11110006027

        吴晓晖

        11110006022

        程俊杰

        11110006041

        胡献如

        11110006039

        楼培忠

        11110006038

        蓝伟雄

        11110006026

        陈桂坚

        11110006035

        王炉亮

        11110006023

        朱勇

        11110006029

        程建荣

        11110006033

        周再荣

        11110006031

        舒杨胤

        11110006040

        王聪

        11110006019

        王莹

         五、丽水市经信局行政执法程序

        (一)立案、调查与决定
          1、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有违法行为发生;(2)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3)属于本机关管辖;(4)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2、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证件由司法机构统一制发,省级以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3、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取证据。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凡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具备下述条件:(1)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2)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4)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3.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4.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本组织的印章。
          (二)听证程序
          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三)送达与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六、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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