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
《丽水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试行)》及相关事项清单、工作流程已经局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丽水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试行)
2.丽水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清单
3.丽水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
4.丽水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
5.浙江省生态环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标准
丽水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12月25日
附件1
丽水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减少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9〕20号)及《浙江省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局机关相关处室及直属单位,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以下简称“承办机构”)拟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照本规定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除外。
法制审核意见或建议供承办机构参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
(一)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
(二)拟处罚款5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三)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10人以上,且所涉事项疑难、复杂的;
(四)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停产整顿等决定的;
(五)责令大型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停止生产的;
(六)实施停产整治、查封扣押等涉及公共设施、生产经营业务为基本民生和公共利益的项目以及影响生产安全的;
(七)实施行政代履行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八)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法制审核限于对报送审核的承办机构提供的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材料,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局职责;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初步处理意见是否明显不当,应当运用裁量基准的是否运用并妥当;
(七)是否超过法定时效。
具体审核根据省厅下发的《浙江省生态环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标准》进行。
第五条 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法制审核不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真伪、全面,行政许可决定适用的政策、标准、规范等实体上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二)行政执法现场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的真伪;
(三)其他在法制审核环节难以发现真伪、缺漏的事实和材料。
第六条 需要法制审核的,承办机构应当按序编排材料予以报送,同时还需提供以下说明:
(一)对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简要事实及证据目录;
(二)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所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条款;
(三)认为在合法性上存在的问题;
(四)认为在合理性上存在明显不当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七条 法制审核工作流程:
(一)承办机构填写《丽水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并报送第六条所列材料;
(二)法制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特殊情况下,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提出是否合法或是否明显不当的意见,以及其他需要修改的建议;
(三)承办机构认为意见、建议合法、合理的,修改完善相关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若对法制审核意见、建议不认同的,由承办机构与法制机构磋商;磋商无果的,按照第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对承办机构与法制机构磋商无果的,难以把握是否合法或明显不当的,法制机构可以建议提请法律顾问、专家或第三方审查。
请法律顾问参加会商审查的,由法制机构牵头办理,承办机构相关人员参加;提请专家或第三方审查的,由承办机构牵头承办,法制机构相关人员参与。
第九条 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及书面审核意见建议等,应当作为副卷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条 法制审核仅限于书面审查,不包括赴现场调查核实、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协调、主持或参加行政许可听证会、向相关部门请示汇报沟通等工作。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回避制度,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对相关内容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处进行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丽水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清单
一、行政许可类(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的)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
3、固体废物、危险废物转移许可和年度计划审批(含水路运输医疗废物许可)
4、排污许可(除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外的排污许可)
5、辐射安全许可
6、放射性同位素转让许可
7、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8、入河排污口设置
9、拆船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许可
二、行政处罚类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的或拟处罚款5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2、责令停产停业
3、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强制类
1、查封、扣押(涉及公共设施、生产经营业务为基本民生和公共利益的项目以及影响生产安全的)
2、强制拆除排污口或暗管
3、代治理(实施行政代履行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4、发生辐射事故或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采取的临时措施
5、作出停止或者限制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涉及公共设施、生产经营业务为基本民生和公共利益的项目以及影响生产安全的)
四、其他类
1、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2、开展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3、开展重污染天气应对
4、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
5、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附件3
丽水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
年 月 日
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名称 | |
拟作出行政执 法决定的简要 事实 | |
相关 证据 目录 | |
所涉 法律 法规 规章 相关 条款 | |
认为在合法性上存在的问题 | |
认为在合理性上存在明显不当的问题 | |
法制 审核 意见 建议 | |
备注 |
附件4
丽水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
附件5
浙江省生态环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标准
一、行政许可类
审核内容 | 具体标准 |
主体 | 1.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应当具有行政许可权,并在法定职权内实施。 2.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被委托机关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不得超越委托权限或者转委托。 3.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有执法资格。 |
项目 | 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具有法律依据,并使用规范名称。 |
条件 | 1.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严格执行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或者减少条件。 2.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许可。 |
适用法律 | 1.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正确适用法律依据。 2.对法律依据名称、条款的援引应当准确、具体、规范。 |
实施程序 | 1.申请。 (1)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书。 (2)委托代理人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委托书和双方的身份证明。 (3)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应当出具收件凭证。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经办人员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受理。 (1)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及时予以受理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加盖本行政许可机关专用印章、注明日期并依法送达。 3.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进行审查。 (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笔录。 (3)经审查后依法应报上级行政许可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上报。 (4)委托检测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附具检验结果报告。 (5)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制作告知书或者告知记录;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在案。 (6)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进行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 (7)行政许可的内部审批应当按照相关权限进行,并附有内部审批文书和审批意见。 4.决定。 (1)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和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2)依法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由本行政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3)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许可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并将证件内容摘要或者备份存卷。 5.送达。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6.特别程序。 (1)依法应当经特别程序(听证、拍卖、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按特别程序进行。 (2)除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之外,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文书制作 | 1.执法文书应当清楚、规范,符合国家部委和省规定的基本要求。 2.执法决定需要内部审批的,应当有内部审批文书。 3.当事人提交的复制件等证据材料,应当由当事人说明情况、签字或者盖 章确认,并注明提交日期。 4.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注明证据来源、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并由执法人员签字确认。 5.对外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行政执法机关的全称、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并标明准确的日期。 6.需要向当事人送达的执法文书应当有相应的送达凭证。 7.文书内容更改处应当有当事人签字(捺指印)确认(检查笔录、听证笔录等),或者加盖行政执法机关更正章(其他文书)。 |
二、行政处罚类
审核内容 | 具体标准 |
主体 | 1.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应当具有行政处罚权,并在法定职权或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 2.委托执法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被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条件,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并不得超越委托权限或者转委托。 3.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有执法资格。 |
事实与证据 | 1.对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应当清楚、准确,证据应当确凿、充分。 2.对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发生时间和地点,以及违法行为的内容、性质、情节(包括免予、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各种情节)、危害后果等应当具体查明,并有相应的证据证实。 3.对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数量、金额应当认定准确。 4.证据应当合法、真实,与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 |
适用法律 | 1.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正确适用法律依据。 2.对法律依据名称、条款的援引应当准确、具体、规范。 |
实施程序 | 1.立案。 (1)接到投诉举报或者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立案。 (2)立案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2.调查取证。 (1)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在执法文书上记载和确认。 (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并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需要解除的,应当及时依法解除。 3.审查、决定。 (1)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2)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听证程序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 (4)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充分听取,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并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形成书面记录。 4.送达、执行。 (1)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法定送达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2)罚款实行罚缴分离,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执法人员应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 (3)收取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票据。 (4)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应当有相应的处置凭证。 (5)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6)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其他。 (1)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 改正;对改正情况应当进行复查和记载。 (2)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办理移送手续。 |
文书制作 | 1.执法文书应当清楚、规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部委和省规定的基本要求。 2.执法决定需要内部审批的,应当有内部审批文书。 3.当事人提交的复制件等证据材料,应当由当事人说明情况、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注明提交日期。 4.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注明证据来源、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并由执法人员签字确认。 5.对外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行政执法机关的全称、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并标明准确的日期。 6.需要向当事人送达的执法文书应当依法及时送达并有相应的送达凭证。 7.文书内容更改处应当有当事人签字(捺指印)确认(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等),或者加盖行政执法机关更正章(其他文书)。 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应当有说理性内容,对违法事实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事实的认定、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依据、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意见等)是否采纳的理由、相关裁量的依据和理由等进行阐述。使用国家部委统一的办案系统,其对执法文书的制作另有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
三、行政强制类
审核内容 | 具体标准 | |
主体 | 1.实施行政强制的单位应当具有行政强制权,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 2.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有执法资格。 3.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 |
行政强制措施 | 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设定的条件和种类。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与正在调查的违法事实有关联性,且有必要采取暂时性限制或者控制措施。 3.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或者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采取相关措施的场所、财物等不得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 | |
行政强制执行 | 1.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事项应当是法律规定的事项。 2.行政强制执行需有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为依据。 3.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 4.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不得是案外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5.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 |
适用法律 | 1.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正确适用法律依据。 2. 对法律依据名称、条款的援引应当准确、具体、规范。 | |
实施程序 | 行政强制措施 | 1.审查批准。 (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根据情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或者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作出书面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2.通知到场。 (1)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当事人到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 (2)当事人不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 3.现场实施。 (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确认的,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2)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执法证件。 (3)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入现场笔录。 (4)需要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的,应当依法制作并送达当事人。 4.延长期限。 (1)延长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批准延长的期限应当符合法定要求。 (3)延长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5. 处理与解除。 (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2)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在解除强制措施后,应当立即依法退还。将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 6.特别程序。 (1)涉案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技术鉴定的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2)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将已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一并移送司法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
行政强制执行 | 1.依法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并送达行政强制催告书,告知履行期限、方式和陈述、申辩权利等。 2.对违法的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公告限期自行拆除。 3.经催告或者公告,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或者代履行决定书。 4.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催告当事人履行,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依法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依法可以代履行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再次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6.委托第三人代履行的,应当与第三人签订委托书。第三人应当与案件无利害关系。 7.实施代履行时,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并制作执行笔录,详细记录代履行实施情况,并由监督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确认。 8.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的,应当制作执行协议书,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9.依法拍卖财物的,应当向拍卖机构出具书面委托书。 10. 除紧急情况外,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11.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恢复执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 |
文书制作 | 1.执法文书应当清楚、规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或者国家部委和省规定的基本要求。 2.执法决定需要内部审批的,应当有内部审批文书。 3.当事人提交的复制件等证据材料,应当由当事人说明情况、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注明提交日期。 4.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注明证据来源、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并由执法人员签字确认。 5.对外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行政执法机关的全称、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公章并标明准确的日期。 6.需要向当事人送达的执法文书应当依法及时送达并有相应的送达凭证。 7.文书内容更改处应当有当事人签字(捺指印)确认(检查笔录、听证笔录等),或者加盖行政执法机关更正章(其他文书)。 |
四、其他类
(一)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参照行政处罚类进行合法性审核。
(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主要审核以下事项:
1、是否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调解的申请;
2、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3、被申请人是否有排污行为;
4、是否有污染损害事实;
5、当事人双方是否均表示接受对损害赔偿调解;
6、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赔偿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事项;
7、有无形成调解书;
8、调解书签收或送达情况;
9、调解情况有无书面记录;
10、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三)开展重污染天气应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
主要审核主体是否正确、有无法律依据、采取的措施有无明显不当等情形。
(四)其他重大行政执法行为
参照行政处罚类进行合法性审核。